《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上诉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
单某、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辽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营运损失、诉讼费52481.5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承德市××区××路与××(××A95A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上诉人全责,第一被上诉人无责。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诉讼费由上诉人和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中断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义务”是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真正理解相关的概念、内容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第三被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没提供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上诉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本案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9400.00元,合计18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4时许,单某驾驶辽C×××××、(辽C×××××)号车辆在承德市双桥区畅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庄奥迪4S店前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发生侧滑。挂车左后部与对向行驶贾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左前部相刮碰,造成贾某及乘车人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南侧路边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经承德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8022017062212号),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伤者贾某、牛某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车辆托运至承德市欧曼重型汽车4S店等待维修。车辆损坏严重,需要更换部件较多,被告不予更换,要求修复处理,修复后无法达到原有的效果,且厂家不给质保,被告给出的修理费更是不能达到正常修复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由于本车辆为运输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造成大量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以上事宜双方未能达到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14时18分许,被告单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畅远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太平庄奥迪4S店前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发生侧滑,挂车左后部与对向行驶贾某驾驶的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左前部相刮撞,造成贾某及乘车人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南侧路边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4000.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于2017年6月28日到承德市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8月15日维修完毕,维修48天,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提供的维修费金额为1778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对该损失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作出公估报告一份,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提出车辆停运造成停运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作出公估报告一份,原告车辆损坏后停运损失经公估,车辆日平均纯收益为1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待责任认定作出后,在交警部门停放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0.00元、停运损失59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产生的涉案费用。
另查明,被告单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单某,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单某与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单某及所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单某负担。被告单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单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公估损失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单某系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按公估报告公估金额每天1100.00元计算,计算45天。对于两次鉴定费应分别由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各自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三、被告单某、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9500.00元(1100.00元/日×45天),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00元,减半收取为2981.50元,由被告单某与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的司机贾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因此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单某承担赔偿责任。单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告知书,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原判对此认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本案即使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费由被保险人负担,但由于对此项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亦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诉讼费亦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家庄中信石化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9500.00元(1100.00元/日×45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二?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