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丰都法院两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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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30 02:5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近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崔龙均、湛野、付春杰编写的《未成年人相约共同游泳溺亡侵权责任的划分——陈某林、曾某诉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案件承办人:崔龙均)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湛野编写的《教育惩戒不得转化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孙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案件承办人:崔龙均)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01未成年人相约共同游泳溺亡侵权责任的划分

——陈某林、曾某诉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陈某林

被告(上诉人):曹某、曹某华、秦某兰、陈某飞、陈某华、王某、王某红、王某琳

被告:张某、张某柏、秦某娟、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丰都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田某

【基本案情】

陈某、曹某、陈某飞、张某、王某均系丰都县某学校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林、曾某系夫妻关系,系陈某父母。曹某华、秦某兰系曹某的父母;陈某华系陈某飞的父亲;王某红、王某琳系王某的父母,王某红、王某琳于2020年4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由王某红直接抚养;张某柏、秦某娟系张某的父母。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曹某、陈某、陈某飞、王某、张某经相约先后出发到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一水塘游泳、玩耍,15时30分许曹某、陈某等五人先后到达水塘边,曹某、陈某飞、陈某、王某四人先后脱衣下水塘游泳,张某因不会游泳坐在水塘边等候。曹某等四人下水游泳约几分钟后,曹某、王某、陈某飞发现陈某游泳落水,便在水中尝试营救未果,三人上岸后与岸上的张某求助旁人协助营救亦未果。15时42分许,曹某拨打110报警,陈某飞拨打120救护,16时左右丰都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附近村民的协助下用渔网将陈某打捞上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认陈某已经溺水死亡。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村小组,实际由该村村委会主任、该村小组村民田某承包用于养鱼。该水塘曾于2004年左右进行过扩建整修,事发时水塘边未修建防护栏,未设立警示标志、标语。陈某死亡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陈某林、曾某遂将诸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

【案件焦点】

1.曹某、陈某飞、王某、张某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2.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3.田某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4.存在过错的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陈某飞、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亦具有在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可能的基本常识,四人在不擅长游泳的情形下,不相互劝告,反而相约前往,应当意识到在野外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虽然在发现陈某落水时,曹某、陈某飞、王某三人有试图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报警等施救行为,但均不能免除相约前往一同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陈某系初三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野外水塘游泳一事也应预见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仍与他人一起到水塘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对于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陈某飞、王某的相约野外游泳行为客观上造成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三行为人的过错与陈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曹某、陈某飞、王某在该案中,其责任大小相当,酌定三人各自承担5%的责任。

张某与曹某、陈某飞、王某系同学、同伴关系,其家住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自己不会游泳遂在水塘边等候同伴,该行为系友谊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张某发现陈某身处落水危险时亦与同伴积极参与协助营救,其行为不具有责罚性,故认定张某在该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曹某、陈某飞、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曹某华、秦某兰、陈某华、王某红、王某琳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对陈某林、曾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琳作为王某之母,无论其是否直接抚养王某,均不影响其对王某所承担的法定监护职责,即应对王某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与王某红在离婚时约定所有责任由王某红承担,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已负担部分另行向王某红主张。

从导致陈某游泳溺水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水塘不是陈某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陈某系与他人相约自愿前往涉案水塘下水游泳致溺水死亡,与涉案水塘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修建安全设施并无因果关系,且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该类山坪塘在农村到处都有,并广泛长期存在,陈某林、曾某诉称的安全警示和安全设施在相关技术规范中亦无明确规定,故综合认定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丰都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田某在该案中针对陈某主动下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死者陈某的父母陈某林、曾某自行承担陈某死亡85%的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对陈某林、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陈某林、曾某因陈某死亡的损失依法认定为799664元,其中,陈某林、曾某自行承担679714.40元,曹某、陈某飞、王某三人各自承担39983.20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曹某、陈某飞、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陈某林、曾某因陈某死亡的损失费用39983.20元;

二、驳回陈某林、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曹某、曹某华、秦某兰、陈某飞、陈某华、王某、王某红、王某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未成年人相约游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

(一)未成年人相约游泳产生先行的注意义务

未成年人相约游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从事这一共同危险行为时,双方间的关系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地,相互之间产生注意义务。本案中,曹某、陈某飞、王某、陈某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均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亦具有在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可能的常识。曹某、陈某飞、王某与死者陈某四人在不擅长游泳的情形下,不相互劝告,反而相约前往,应当意识到在野外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

(二)未成年人相约游泳行为过错认定

相约游泳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求,当同伴出现溺水等危险时,其余相约人之间应当救助,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若共同游泳的同伴因游泳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时,应根据相约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本案中,陈某落水时,其他三人虽实施了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报警等施救行为,但未能阻止陈某的死亡,不能免除相约前往一同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野外水塘游泳应预见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与陈某系同学和同村同伴关系。因不会游泳而未参与共同危险行为,其在水塘边等候同伴的行为系友谊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陈其落水时积极参与协助营救,其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具有责罚性,因此张某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仍要承担监护责任

由于曹某、陈某飞、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琳作为王某之母,无论其是否直接抚养王某,不影响其对王某所承担的法定监护职责,王某琳与王某红在离婚时约定所有责任由王某红承担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某琳可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已负担部分另行向王某红主张。故王某琳应对王某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镇政府、村委会、村小组及田某对陈某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

镇政府和某村委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水塘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对陈某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村小组与田某虽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从陈某游泳溺水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水塘不是陈某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陈某系与他人相约自愿前往涉案水塘下水游泳溺水死亡,与涉案水塘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修建安全设施并无因果关系,且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该类山坪塘在农村很常见,广泛长期存在,通常情况下没有防护措施。安全警示和安全设施在相关技术规范中亦并无明确规定,即并未规定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在水塘旁设置警示标志,村小组与田某对涉案水塘并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故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田某在本案中针对陈某主动下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崔龙均 湛野 付春杰

02教育惩戒不得转化为体罚或变相体罚

——孙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某中学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中学高中2020级的一名学生。2019年9月23日,班主任龚老师在教室外面巡查时发现班上有部分学生上课时打瞌睡、英语课听写时翻书的行为后,在第四节晚自习时到教室,要求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起立,并要求违纪学生第二天早上在学校操场接受罚跑10圈左右(未违纪学生不要求晨跑)。2019年9月24日7时许,孙某在某中学操场和其他同学接受班主任龚老师罚跑过程中,突然倒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被同学发现后,经班主任龚老师和其他学生采取简单急救措施后,被送到卫生院急救。当日上午,孙某转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跳呼吸停止原因待查:心源性?神经源性?其他?2.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3.酸碱平衡失调。2019年9月25日,孙某转入另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2.心律失常;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住院治疗91天后转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之后,孙某相继先后转入多家医院等住院治疗。

之后,孙某的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康复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某目前情况与晨跑运动存在因果关系,晨跑运动参与度约为50%;2.孙某目前属一级伤残;3.孙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认定为宜;4.孙某康复治疗需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中学申请对孙某受伤与晨跑有无因果关系、晨跑运动参与度、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据提供资料,理论上不排除晨跑诱发孙某心脏呼吸骤停。但其法理上的参与程度,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2.孙某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3.孙某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以1人认定为宜。4.孙某出院后所需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认定为宜……

【案件焦点】

1.某中学的龚老师对孙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2.关于孙某受伤,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受伤系学校班主任龚老师变相体罚学生即罚跑所致,该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龚老师要求违纪学生早上在操场罚跑10圈左右,该晨跑对象相对特定,且对晨跑圈数作了一定的要求,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该晨跑具有变相体罚学生的性质,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前后该班级均未进行晨跑。虽然要求违纪学生参与晨跑具有达到教育、惩戒和锻炼身体以提升学习精神状态的目的,但需以不损害学生身体健康为前提。要求接受罚跑10圈左右并非对每位参加罚跑的学生来说都是适量的运动,基于长跑运动的长度和强度特性,过量运动将会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学生服从班主任老师的管理参加晨跑即接受罚跑,老师对学生则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应当在跑步前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提醒,充分了解并考虑学生身体差异及承受能力,采取科学、合理、适度的方式进行,尽量避免学生因过量或者不适当的运动造成身体损害。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中学存在通过罚跑方式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即使受害人孙某患有特定疾病或存在特异体质,但该疾病并非必然向着与侵权损害的相同方向发展,若孙某不参与罚跑即晨跑运动,完全可能正常生活。故综合认定涉案罚跑即晨跑运动与孙某的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涉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某中学和孙某各承担50%的责任。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某中学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多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教育惩戒不能转变为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明确区分教育惩戒和体罚之间的区别,有利于学校和老师正确履行教育惩戒职责。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等行为。教育惩戒是教育行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是违法行为,教师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教育惩戒不是单纯的惩罚,只为造成痛苦的教育惩戒是没有意义的,不能以损害学生身体或心理健康为目的。若教育惩戒不能合理、适度,实施的教育惩戒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没有考虑特定学生的具体情况,可能就会造成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教育惩戒措施转变为体罚或变相体罚。

二、教育机构若存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将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班主任龚老师发现该班的部分学生上课时打瞌睡、英语课听写时翻书的情况后,要求违纪学生第二天早上到其学校操场罚跑10圈左右。虽然班主任对孙某在内的部分学生罚跑的目的并非使学生受到伤害,而是帮助学生提升精神,更好地完成学习任务,取得好成绩,其出发点是善意的,但不能改变该罚跑属于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且其罚跑客观事实上造成了孙某的损害后果,与孙某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让多名学生都罚跑10圈左右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考虑到个别学生或许不能跑10圈左右的具体情况,因此某中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合理合法、适度有效等原则,不能把教育惩戒变成体罚或变相体罚

教育惩戒是学校教育行为中的常态行为,但教育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学校、教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学校规定和教育规律,根据学生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特殊性等选择最佳教育惩戒方式,让学生更好地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对多名学生实施同等普遍教育惩戒时,注意不能一概而论,要充分考虑个别学生的特殊情况,防止因个别学生接受不了该教育惩戒而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实施教育惩戒前应当采用正面教育引导方式,在实施教育惩戒时要加强关注被教育惩戒学生的情绪和状态,加强心理疏导,避免发生意外。一方面,教育机构要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达到育人的效果,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另一方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确保学校和老师实施教育惩戒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常理和教育规律,发挥教育惩戒的积极作用,达到应有的教育目的。

编写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湛野

原标题:《喜报!丰都法院两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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